更新时间:
三亚市天涯区民政局
关于印发三亚市天涯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区属事业单位、各村(居)委会:
《三亚市天涯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修订)》于 2023 年11 月 30 日经三届区政府第 70 期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天涯区民政局
2023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天涯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三亚市天涯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推进绿色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三亚市殡葬管理规定》以及《三亚市深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天涯区行政区域内的区级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的、有步骤的推行火葬,规范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区民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主要为具有三亚市天涯区户籍的村(居)民免费提供墓位(格位),用于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安葬方式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区发改、农业农村、财政、人社、卫健、住建、应急管理、资规、生态环境、公安、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公益性公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由区民政部门作为业主单位,或按天涯区相关规定指定业主单位,并根据相关规划、设计及建设要求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须符合三亚市国土空间规划,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以及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作为墓地。已经占用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因建设需要征收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出的坟墓必须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已经平毁的坟墓,不得复迁原地重建。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服务群众的原则,其用地规模根据服务半径和人口数量、安葬方式、独立墓地数量和结构、绿化覆盖率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区级公益性公墓建设原则上不超过500亩。
第九条 区级公益性公墓的建设根据总投资金额,按批准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和社会自愿捐赠相结合的原则,区人民政府有加强对公益性公墓建设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一)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以建设生态墓园为目标,按每亩规划墓穴50-75座,安葬遗体的独立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安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绿化覆盖率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墓区绿化。
(二)入葬公益性公墓时,丧主建墓必须按照统一标准执行。新建公墓墓穴一律不留坟头。公益性公墓内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厚度不得超过0.3米。
(三)墓区以200—3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
(四)墓区绿化用地应尽量用绿色植物覆盖。建筑物墙体、构筑物宜进行垂直绿化,墓区植物种植应以常绿植物为主,适当种植防火植物,常绿植物基部丛枝应适当修剪。
(五)墓区道路交通标志规范,配备停车场、管理用房、焚烧场等附属配套设施,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区人民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使用和管理权,由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公益性公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仅对本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户籍村(居)民免费提供墓位,用于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是公共服务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碍公益性公墓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安葬程序。申请入葬公益性公墓的,由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逝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经所在村(居)委会、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入葬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运营管理
(一)公益性公墓应当按规定委托有公墓管理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单位进行运营管理,负责对墓区进行安全维护、绿化养护、保洁服务、值班巡察、安葬祭扫、信息登记备案等,对墓区内不文明祭扫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发现墓区设施损毁、破坏等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公益性公墓应当对第三方服务单位实行年度评估制度,年度评估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形成评估报告。评估不合格可直接终止运营管理合同,评估合格则可继续履行合同。第三方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一签,不得二次转包运营管理。
(三)公益性公墓内应当公开展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第三方运营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材料、管理人员的职责和照片,以及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
(四)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墓穴(格位)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五)公益性公墓根据实际情况,以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原则上以村(居)为单位实行划片管理。
第十七条 为加快推进殡葬改革,暂不向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收取公墓管理费。公益性公墓在运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区民政部门每年向区财政申请公益性公墓运营管理工作经费,标准为1800元/亩/年。
第十八条 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应按中央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禁止人为破坏公益性公墓内的公共设施、墓穴(格位)及具有少数民族习俗的墓位。
第十九条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性为目的将公益性公墓承包(转包)经营;
(二)未经批准出租、转让、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墓地、墓穴,以任何形式擅自挖掘、损毁、侵占公墓或墓穴;
(三)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豪华墓穴,预售活人墓;
(四)未经批准在公益性公墓内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无主坟墓迁入公墓安葬。
第二十一条 丧主送葬或祭拜时应保持证墓区的卫生环境,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扰乱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得随意丢弃送葬品和祭拜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土地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擅自挖掘、损毁公墓或墓穴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法出租、转让、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公益性墓地、墓穴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公益性公墓内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的,或在禁区内建造墓穴、墓场,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近迁或重建,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公墓治安、交通等社会秩序的,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环卫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依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第三方运营管理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违反相关明码标价行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第三方运营管理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或因管理原因导致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或遗体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益性公墓第三方运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第三方运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民政部门追究第三方责任;公墓行政管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更改死者民族身份进入公益性公墓内并实行土葬而产生不利后果的,由违反规定的逝者亲属或丧事办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区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情况,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随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政策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日。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区政府上报实施情况的评估结论和处理意见。